時間:2019-09-04 19:54:32
【案情回放】
2013年5月,原告普拉達有限公司在被告廣州壹馬投資公司開辦的壹馬服裝廣場1B43、1B38等商鋪購買了假冒“PRADA”注冊商標的錢包等商品,2013年6月28日,原告將前述商鋪售假的事實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制止商戶售假。2013年9月,原告再次從前述商鋪購得侵權商品。原告認為,其兩次在壹馬服裝廣場多個商鋪購買到侵權商品,說明被告沒有盡到市場開辦者應負的經營管理責任,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幫助商戶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構成商標間接侵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4、5萬元。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是壹馬服裝廣場的開辦者,客觀上為1B43、1B38等商鋪的商標侵權行為提供了經營場所的便利條件。原告于6月28日將商戶售假的事實函告被告,表明被告對涉案商鋪銷售侵權商品的事實是知曉的,但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于該日前已知曉涉案商鋪售假,故被告對商戶在6月28日前實施的商標侵權行為不存在故意,不構成侵權,僅對商戶在6月28日之后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紤]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經營方式,于2015年5月判決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2016年1月,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不同觀點】
間接侵權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但為直接侵權者提供實質性幫助,或者引誘、教唆他人直接侵權。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了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即故意為他人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提供經營場所、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市場開辦者故意為商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提供經營場所的便利條件,依法構成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商標間接侵權中如何認定市場開辦者的主觀故意?這一爭議關涉市場開辦者應否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市場開辦者對商戶經營行為負有監督、管理義務,如果商戶銷售侵權商品,表明市場開辦者沒有盡到該義務,主觀上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該觀點以經營管理義務作為判斷市場開辦者有無主觀故意的事實基礎,沒有盡到義務,則推定其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第二種觀點認為,市場開辦者不是工商行政執法機關,對商戶經營行為沒有嚴格的管理義務,但是作為民事主體,應盡到一般主體的注意義務。對于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的售假行為,市場開辦者有理由知道商戶實施了售假行為,在此情況下,沒有采取制止侵權措施,可推定其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第三種觀點認為,商標間接侵權責任意在適度擴大商標權人的救濟范圍,因而,在責任認定上應有所限制。市場開辦者間接侵權的主觀故意以“知道”為前提,如果市場開辦者明知侵權事實發生,而沒有采取措施制止侵權,則市場開辦者主觀上存在故意,構成間接侵權。因此,“知道”應當是特定、具體的,而不是概括、模糊的。如果市場開辦者知道其開辦的市場內有商戶售假,但不能具體確定是哪一商戶售假,該“知道”為概括知曉,法院不能據概括知曉認定市場開辦者主觀上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法官回應】
市場開辦者只有明知商戶售假才承擔商標間接侵權責任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將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明確界定為“故意”。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權行為發生。因而,構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關于“知道”的解讀,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標準而言,包括“明知”“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也有“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之分。
1、知道的標準:“明知”而非“應知”或“有理由知道”